编者按:为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拟制了《关于中央纪委办理的案件在处分决定表述中如何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意见》,并于2004年11月10日经中央纪委书记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刊登如下,供各地参考。
关于中央纪委办理的案件在处分决定表述中
如何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意见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分决定应当写明党员享有的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等内容”。经研究,现就中央纪委办理的案件在处分决定表述中如何贯彻该规定等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由中央纪委直接调查后作出处分决定,报中共中央批准的案件或由中央纪委直接调查后作出处分决定,报中共中央备案的案件,以及由中央纪委直接调查后提出审查报告,由中共中央全会作出决定,中央纪委下达处分决定的案件,在处分决定的表述中增加“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向中央纪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诉”的内容。
二、对由中央纪委直接调查,由省级党委作出处分决定,经由中央纪委报中共中央批准的案件或由中央纪委批准报中共中央备案的案件;在处分决定的表述中增加“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向省委(市委、自治区党委)或中央纪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诉”的内容。
三、对由省级纪委直接调查后,由省级党委作出处分决定,按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干部管理权限经中央纪委报中共中央批准的案件或由中央纪委批准报中共中央备案的案件,在处分决定的表述中增加“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向省委(市委、自治区党委)、省纪委(市纪委、自治区纪委)或中央纪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诉”的内容。
四、为切实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利,便于申诉工作开展,对属依照前述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程序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原则上由中央纪委受理;对属依照前述第三条规定程序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一般由省级纪委受理。
自《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施行之日起,对中央纪委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案件及报中央纪委批准或经中央纪委报中共中央批准的案件,在处分决定表述中区别不同情况,按上述意见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