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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绵阳市安州区纪委 绵阳市安州区监委 派驻机构工作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20-12-09 16:57 来源: 安州区纪委监委 作者:安州区纪委监委 阅读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区纪委监委派驻机构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监察机关监督执法规定》《四川省贯彻〈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依据党章党规、宪法和监察法,适应深化党的纪律检查体制改革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要求,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改革派驻机构领导体制,完善派驻监督工作机制,依规依纪依法严格监督执纪执法,提高派驻监督质量,推动我区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第三条  区纪委监委根据党章、监察法有关规定,按照纪检监察体制改革要求,在区一级党和国家机关设立派驻机构,名称为中共绵阳市安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绵阳市安州区监察委员会派驻XX纪检监察组”(以下简称“派驻机构”)。

派驻机构依据党章、宪法和监察法,根据区纪委监委授权,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两项职责,督促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督促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

第四条  派驻机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治监督。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切实履行政治监督职责,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贯彻落实。

(二)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履职尽责。以事实为依据,以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为准绳,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把握政策、宽严相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三)坚持权责一致。充分发挥“派”的权威和“驻”的优势,明确职责、理顺关系、健全制度,构建职能优化、权责协同、监督有力、运行高效的派驻监督机制。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五条  派驻机构是区纪委监委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区纪委常委会统一领导、区纪委监委统一管理,区纪委副书记(常委)、区监委副主任(委员)分管,相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派驻工作领导体制,加强对派驻机构的指导、管理、服务和保障。

区纪委监委分管副书记(常委)、副主任(委员)定期主持召开派驻机构负责人会议,约谈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派驻机构至少每季度向分管副书记(常委)、副主任(委员)报告1次工作,重要事项随时报告,每年年底向区纪委监委述责述廉。

第六条  区纪委监委相关纪检监察室(以下简称“联系室”)协助分管副书记(常委)、副主任(委员)协调派驻机构日常工作,加强联系、管理和服务,指导、检查和督促派驻机构落实纪检监察责任。

建立联系室与派驻机构信息共享、共同研判驻在部门(含驻在单位和综合监督单位,下同)政治生态、办案协作等机制,将区纪委监委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驻在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区管干部问题以及谈话提醒、诫勉谈话情况向派驻机构通报。

对区委领导同志批示交办、区纪委监委交办的重要案件,联系室要督促派驻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办理结果,并对督办结果进行审核把关。派驻机构收到督办件要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抓好组织实施,按要求报送办理结果。

第七条  派驻机构与驻在部门之间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派驻机构履行对驻在部门的监督责任,不承担驻在部门领导班子履行主体责任相关日常工作。

第八条  推动驻在部门党委(党组)[含不设党委(党组)的部门领导班子,下同]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至少每季度会同驻在部门党委(党组)专题研究1次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在日常监督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或者突出问题,按规定及时向驻在部门党委(党组)通报,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要经常与党委(党组)书记就作风建设、廉洁风险、问题线索等交换意见,提出监督建议。

第九条  派驻机构应当与驻在部门机关党委(含驻在单位纪检机构,下同)、下属单位纪检机构建立定期会商、重要情况通报、线索联合排查、联合监督执纪等机制,督促其履行监督责任,把管党治党压力传导到基层。

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查办的案件,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派驻机构意见。

第十条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派驻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驻在部门管理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驻在单位中层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案件;负责受理和调查驻在部门中层及以下公职人员职务违法案件;重大复杂案件或者涉嫌职务犯罪的,报请区纪委监委指定管辖。

派驻机构指导驻在单位机关党委(纪委)审查本单位中层以下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案件,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查。

第十一条  对于党的组织关系或者工作地点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纪、公职人员职务违法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设在主管部门的派驻机构管辖。派驻机构或地方纪检监察机关认为由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或者组成联合审查调查组更为适宜的,应当及时协商决定,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对派驻机构承办的案件,实行内部审理和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审理的“双审”机制。

第三章    

第十三条  派驻机构要结合驻在部门职责任务,监督检查驻在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及廉洁自律等情况。

发现驻在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存在一般性、苗头性违纪问题,应当及时向本人提出,重要问题向区纪委监委报告。受区纪委监委委托,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可以对驻在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或其他区管干部进行谈话。经区纪委监委批准,派驻机构可以初步核实反映驻在部门领导班子及区管干部的问题线索,可以参与审查调查驻在部门领导班子及其他区管干部的违纪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  派驻机构负责人参加或列席驻在部门领导班子会议、民主生活会及研究“三重一大”等事项的其他会议,及时提出监督意见。

派驻机构应当定期向区纪委监委报告驻在部门领导班子会议研究问题情况,重点关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牢固树立“四个意识”,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等情况。

第十五条  对驻在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在案,并报告区纪委监委。重点发现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项目安排、工程建设、执纪执法、司法活动等问题。

第十六条  结合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每年对驻在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加强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党风廉政状况等综合分析,形成专题报告于每年底前报送区纪委监委。

第十七条  应当积极配合区委巡察组对驻在部门党委(党组)的巡察,按规定提供驻在部门有关情况,督促驻在部门党委(党组)抓好巡察反馈问题整改和移交线索处置。

协助驻在部门党委(党组)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督查、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推动驻在部门开展党风廉政教育,加强对驻在部门管理的党组织、党员和公职人员的监督,紧盯“关键少数”,发现一般性问题和轻微违纪问题,要红红脸、出出汗,及时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检查方式和审查调查措施,实现思想教育、政策感化、纪法震慑相结合。

第一十九条  严格执行驻在部门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向派驻机构述责述廉制度,按照规定进行民主评议,责令其说明和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做好驻在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和后备干部考察人选、评先评优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工作,对反映问题线索认真核查,严把政治关、廉洁关、形象关。

第二十一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可以委托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查核。

第二十二条  建立驻在部门中层干部和直属单位负责人廉政档案,将其基本情况、问题线索和处置情况、述责述廉报告、党风廉政意见回复材料等及时载入廉政档案,并进行动态更新。

驻在部门的中层干部调任或晋升为区管干部后,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联系室可以调取该干部的廉政档案。

第二十三条  针对驻在部门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力,管党治党宽松软,“四风”和腐败问题多发频发,选人用人失察、任用干部连续出现问题,巡视巡察整改不力等方面问题,向区纪委监委提出问责建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驻在部门党的组织、负有责任的党的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作出问责决定,或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的组织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四条  根据监督检查结果,或者对行业性、系统性廉洁风险的分析研判,对驻在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

第四章  线索处置

第二十五条  派驻机构应当畅通来信、来访、来电和网络举报平台,充分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作用。

受理对驻在部门党的组织、党员和公职人员的检举、控告,以及对驻在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批评建议,接收有关单位移交的信访举报和问题线索。

对反映市管、区管干部的信访举报和问题线索,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径送区纪委监委信访室和案件监督管理室。属于其他部门受理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转交。

第二十六条  专人对信访举报和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提出分办意见,报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人员)办理。

建立信访举报和问题线索管理台账,逐件编号登记,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第二十七条  处置问题线索应当集体研究。结合问题线索涉及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提出处置意见,经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对暂存待查的问题线索,应当每6个月重新研究确定处置方式。

派驻机构每15日前向联系室报送驻在部门党员干部、公职人员问题线索和处置情况。

第二十八条  线索处置归档材料应当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负责线索管理的人员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五章  谈话函询

第二十九条  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拟定谈话方案、函询报批请示和相关工作预案,报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对驻在部门管理的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谈话函询的,必要时向驻在部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

第三十条  谈话应当由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进行,可以由驻在部门相关负责人或者被谈话人所在党组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陪同;经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委托驻在部门相关负责人或者被谈话人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

谈话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谈话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过程应当形成工作记录,谈话后可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就所反映的问题写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一条  函询应当以派驻机构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驻在部门相关负责人或者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 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驻在部门相关负责人或者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复派驻机构。

第三十二条  承办部门(人员)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1个月内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报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第三十三条  派驻机构应当对被谈话函询人所作说明的真实性、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等进行抽查核实。每年度的抽查核实数量不得低于实施谈话函询总数的30%。

如谈话函询对象有新的问题线索需要初核或已经立案的,应当将已经谈话函询过的问题线索一并转审查调查组初核或审查调查。发现虚假说明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除不宜反馈的情形外,其他经谈话函询后予以了结的,派驻机构应当在批准了结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了结情况书面反馈本人,同时抄送驻在部门相关负责人或者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定期梳理汇总中层干部谈话函询的情况,经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向驻在部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

被谈话函询人应当在民主生活会或者组织生活会上就本年度或者上年度谈话函询问题进行说明或者作出检讨,提出整改措施,接受监督。相关落实情况由其所在党组织向派驻机构报告。

第六章  初步核实

第三十六条  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报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核查组必须严格执行初核方案,不得擅自改变核查范围、变更核查方向等。遇到重要事项或者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报告。确需调整初核方案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核查组经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需要采取查询、勘验检查、鉴定、限制出境等措施的,应当报联系室,并经区纪委监委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以及初核结果、存在疑点,按照拟立案审查调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或部门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初核情况报告由核查组全体人 员签名后报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七章  审查调查

第三十九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违法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

第四十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人员)应当起草立案审查调查呈批报告,经派驻机构组务会研究,报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报批前,应当征求驻在部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意见。因工作需要暂时不宜征求意见的,经区纪委监委批准,可以在立案后予以通报。

对以派驻机构名义或驻在部门立案审查调查的,由派驻机构向联系室报备,联系室进行全面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区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四十一条  批准立案后,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召开由派驻机构相关人员参加的专题会议,研究批准审查调查方案,成立审查调查组。

审查调查组应当根据审查调查方案,研究提出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经派驻机构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审查调查组应当严格执行审查调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调查进展情况,遇重要事项及时请示。需调整有关方案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四十二条  开展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中需要采取措施的,应当在呈报的有关工作方案或者请示中明确所需采取措施的种类和对象。工作中需采取方案以外措施或者增加适用对象的,按程序报批后实施。采取措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并出具相应的文书。

第四十三条  审查调查组可以依照党章党规和监察法,经审批对相关人员进行谈话、询问、调取等措施。

需要采取查询、留置、冻结、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提请有关机关采取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的,报请联系室,经区纪委监委相关负责人批准后,以区监委名义行使或者由区纪委监委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派驻机构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四十五条  审查调查组应当建立台账,记录使用措施情况。重要措施使用情况定期汇总报告联系室。

派驻机构应当加强对审查调查全过程的监督,发现违规违纪违法使用措施等问题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审查调查工作应当依照规定由2人以上进行,并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重要的审查调查工作应当以派驻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其他人员一般安排从事辅助性工作。

第四十七条  立案审查调查后,应当由派驻机构相关负责人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政策纪律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审查调查人端正态度、配合审查调查。

立案决定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组织通报。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

审查调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调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确保安全。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四十八条  审查调查期间,根据被审查人不同身份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职业道德操守教育,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区、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和反思材料,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第四十九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审查调查人员不得个人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五十条  严格依规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 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或者调取原件副本、复印件;调查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调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五十一条  查明违纪违法事实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要求被审查调查人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审查调查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要求被审查调查人写出相应的忏悔反思材料。忏悔反思材料应当誊清打印并由被审查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五十二条  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审查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调查报告,列明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调查依据、审查调查过程、主要违纪违法事实、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法律依据,并由审查调查组组长及有关人员签名。对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审查调查报告及专题报告应当报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三条  因案件重大复杂,派驻机构应当将案件办理情况报送区纪委监委联系驻在部门的纪检监察室出具意见后移送审理。派驻机构应当保障审理机构充足的审理期限。

第五十四条  审查调查报告经批准后,对应当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案件,派驻机构应当召开组务会研究提出党纪政务处分建议,征求驻在部门党委(党组)意见后,将审查调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违法事实材料、涉案款物报告等,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 事毕归档。

第八章  

第五十五条  审查调查终结后,派驻机构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的基本要求,进行内部审核把关,开展审理谈话。

坚持审查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审查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

对不具备审理条件的派驻机构,可通过与其他派驻机构相互交叉审理的方式完成内部审理。

党纪政务处分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

第五十六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开展内部审理。由派驻机构对形式、证据、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核,并开展审理谈话、核对违纪违法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然后将所有案卷材料和内部审理形成的文书全部移送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二)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受理案件后,应当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派驻机构重新审查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退回派驻机构补充审查调查。

(三)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内容包括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线索来源、违纪违法事实、涉案款物处置、派驻机构或者审查调查组意见、审理意见等。审理报告应当体现监督执纪监察特色,客观反映违纪违法事实,要依据党纪和相关法律法规,认定被审查调查人违纪、涉嫌职务违法性质,分析原因,反映其态度、认识及思想转变过程。

(四)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派驻机构已查清主要违纪违法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对违纪违法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派驻机构书面提出,经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负责人批准,案件审理室可提前介入审理。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支部大会讨论决定。经审理,派驻机构与审理部门在事实、证据、定性、处理等认定基本一致后,召开党支部大会讨论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具体工作由派驻机构组织。

审理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  审理报告经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要负责人批准,经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核,提请区纪委常委会、区监委委务会审议后,出具审理意见并附审理报告函送派驻机构。

第五十八条  拟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派驻机构将党纪政务处分建议和审理部门的审理意见函请驻在部门党委(党组)会议审议。经驻在部门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以驻在部门党委(党组)名义作出党纪处分决定;以派驻机构名义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或者交由其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对讨论决定处分的党员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者复杂,或者拟给予党员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报区纪委审批后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自审批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九条  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派驻机构的沟通。派驻机构原则上应当尊重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的审理意见。

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审理意见与驻在部门党委(党组)的意见不同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将双方意见径送区纪委监委联系室报区纪委监委研究决定。

第六十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派驻机构应当通知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党组织,抄送驻在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并在1个月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以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派驻机构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提出书面建议,由其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需要提出纪检监察建议的,由派驻机构出具《纪律检查建议书》《监察建议书》。

第六十一条  派驻机构在党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将党纪政务处分决定报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备案。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并督促解决。

第六十二条  对被审查调查人违纪违法所得款物,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纪违法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六十三条  对不服党纪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委(党组)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办理。

监察对象对派驻机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派驻机构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区监委申请复核。

派驻机构成立复议复查或者复审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经驻在部门党委(党组)会议研究决定,由派驻机构依据会议决定作出复议复查或者复审决定书。复议复查、复审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部门),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复审与审查调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调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复审。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复审工作应当在1个月内办结。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抓班子、带队伍的责任,健全内控机制,对派驻机构干部严格教育管理和监督, 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坚决防止“灯下黑”。

派驻机构干部要严守党性原则,严守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高标准、严要求、做模范,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六十五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对驻在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存在的重大问题严重失察、迟报瞒报、压案不查、执纪执法不严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驻在部门出现系统性、塌方式腐败问题的,要严肃问责。

第十章    

第六十六条  派驻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完善内部程序。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